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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企业主体开展网贷评级活动的正当合法性?—— “网贷评级第一案”

张颖 迪丽努尔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案例报告共计8618字,阅读大概需要 35分钟“网贷评级第一案”的典型意义不在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竞争纠纷问题,而是在于该案例体现了司法裁判看待企业主体开展网贷评级活动的正当合法性问题,当时互联网金融缺乏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出于发展新兴事物、促进网贷市场健康发展,本案考虑了这种现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构成商业诋毁的要件出发,评价了本案网贷评级的相关做法。

本文首发于全球知产案例研究中心 未经授权 不得转载

文 | 张颖 迪丽努尔

★ 目录 一、案件信息二、裁判要旨三、案情简介四、裁判要点五、实务经验总结六、相关法律规定七、法院判决原文八、延伸阅读


一、案件信息

案件文: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95号】

合议庭成员:曹丽萍(审判长)、梁铭全(人民陪审员)、袁卫(人民陪审员)


二、裁判要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是对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实质性评判,而非对行为主体准入资质的评判。本案因此重点判断向公众宣传的“事实”是否真实,而判断非融世纪公司的准入资质。

  (二)由于P2P网贷行业发展变化迅速,网贷平台短时间内聚集资金风险的可能性较高,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平台在涉案两期评级活动期间已经出现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形,且融世纪公司未能全面收集真实信息,从而影响到包括短融网在内的相关网贷平台在评级中排名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结果无法直接推断融世纪公司将融金所排名前于短融网系收集的评级信息不全面所导致。本案对企业主体开展网贷评级活动的正当合法性问题的态度由此可见。


三、案情简介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融360网站提供融资贷款搜索服务,对百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先后作出过两期网贷评级报告。在两次网贷评级报告中对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短融网评级较低。2015年久亿公司因此以诋毁商业名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久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久亿公司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与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四、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是对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实质性评判,而非对行为主体准入资质的评判。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是指“假造事实”或公开宣传“假造”的事实,该要件的重点是判断向公众宣传的“事实”是否真实(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网贷评级主体资质作出规定,尽管存在诸如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及“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等,但属于倡导性建议,不具备法律强制效力,不足以作为本院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单纯的竞争关系的存在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产生必然联系,经营者有权依法制止竞争对手捏造、散布与其有关的虚伪事实,但也应当对竞争对手客观、真实的评价予以适度容忍。  (三)由于P2P网贷行业发展变化迅速,网贷平台短时间内聚集资金风险的可能性较高,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平台在涉案两期评级活动期间已经出现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形,且融世纪公司未能全面收集真实信息,从而影响到包括短融网在内的相关网贷平台在评级中排名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结果无法直接推断融世纪公司将融金所排名前于短融网系收集的评级信息不全面所导致



五、实务经验总结

司法裁判对企业主体开展网贷评级活动的正当合法性的态度本案当时的背景环境:对互联网金融领域新事物兴起,对其监管不到位,法律法规仍不完善,投资人风险意识淡薄,从维护网贷行业良性竞争秩序,促进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发展出发,对网贷市场的网贷评级的评判较为宽松。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七、法院判决原文

一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评级报告为融世纪公司与苏州研究院联合发布,二者为共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鉴于久亿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苏州研究院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追加苏州研究院为共同被告,仅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通常认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基本要件主要有两项:一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二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久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融世纪公司在不具备信用评级资质,且与久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以虚假、不完整的数据信息,不科学的评价体系,先后发布两期评级报告,将其经营的短融网评为C级和C-级,并在C级和C-级说明中对其进行贬低性负面描述,还在融360网站及融360理财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文章,对其构成商业诋毁。融世纪公司否认对短融网构成商业诋毁。

久亿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强调融世纪公司不具备网贷评级资质,无权从事评级活动并发布评级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是对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实质性评判,而非对行为主体准入资质的评判。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是指“假造事实”或公开宣传“假造”的事实,该要件的重点是判断向公众宣传的“事实”是否真实。

即使存在行为主体准入资质的法律法规,也主要是出于规范行业管理的目的,而非竞争法意义上规范经营者有序竞争的目的,故通常情形下不宜用作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评判依据。何况,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网贷评级主体资质作出规定,尽管存在诸如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及“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等,但属于倡导性建议,不具备法律强制效力,不足以作为本院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判断融世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以其是否具备合法评级资质为考虑因素。

久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融世纪公司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理由主要有三项:第一,融世纪公司与久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第二,融世纪公司采集的用于评级报告的数据信息虚假、不完整;第三,评级体系规则不科学、不合理。本院对上述理由分析如下:

一、融世纪公司与久亿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

虽然融世纪公司主要业务为金融类信息垂直搜索业务,但其为数个P2P网贷平台提供担保,加之接受多个P2P网贷平台在其网站进行广告投放等,其与这些P2P网贷平台间的合作关系使其与经营短融网的久亿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竞争关系。但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除非发生评价方式不恰当、评价内容不真实或存在主观恶意等情况,不能限制或禁止经营者对他人的竞争性业务进行评价。单纯的竞争关系的存在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产生必然联系,经营者有权依法制止竞争对手捏造、散布与其有关的虚伪事实,但也应当对竞争对手客观、真实的评价予以适度容忍。况且,涉案两期评级报告在声明中都披露了与融世纪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网贷平台,起到了公示告知作用。久亿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融世纪公司对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网贷平台给出了不客观评价,并影响久亿公司在评级报告中的结果显示。因此,本院认为,融世纪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况,还应从其发布涉案报告本身所体现的事实进行评判。

二、评级报告所使用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问题

本案中,融世纪公司提供了其用于评价短融网的涉案两期评级报告的相关数据信息来源,分别来自短融网网站、网贷之家作出的“短融网考察报告”、工商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等其他第三方网站及第三方评价报告。关于短融网的信息,如A轮融资、增加注册资本、业务模式、团队成员背景等信息在不同来源中都能相互印证,久亿公司也认可这些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且久亿公司主张其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据亦与上述来源显示的数据信息情况基本一致。

久亿公司提出融世纪公司未能在诉讼中提交涉案两期评级报告搜索数据信息所留存的底稿;未对国内网贷论坛、新媒体等平台名称、抓取用户评价的技术进行举证;也未核实“用户评价”是否真实来自短融网;贷出去网站与其没有任何关联,不认可贷出去网站发布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在久亿公司对融世纪公司所披露的用于评级的相关数据真实性未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进一步要求融世纪公司提供搜集数据信息的底稿以及采集数据信息的方法等技术性要求,并无必要性。即使贷出去网站与久亿公司无关,但其报告中的短融网数据信息与其他来源的相关数据信息基本一致,久亿公司仅以与其无关否认相关数据信息的真实性,缺乏合理理由。

另外,评级主体所采集数据的真实性要求,包含对相关重要数据信息应具备的完整性要求,关涉重要评级指标的数据信息不完整,可能造成对数据信息的解读、所得结论与实际不符。

结合久亿公司提出的关于融世纪公司搜集短融网信息不完整的主张,本院归纳存在以下情况:一是遗漏部分细节信息是否影响数据信息整体的真实性。久亿公司提出融世纪公司遗漏了其开展沙龙、投资人见面会等“信息披露”方面的活动信息。二是排名前于短融网的网贷平台出现严重问题,表明融世纪公司收集的信息不全面。融金所在涉案两期评级报告中排名前于短融网,但该平台相关人员于2015年9月被刑拘。三是以是否经久亿公司同意作为所采集信息的完整性评判标准。久亿公司指出,网贷之家“评级”中所使用的短融网数据系经其同意,并由其开放后台方式提供,故其认可网贷之家“发布指数”中所体现的统计数据,但融世纪公司等未经其同意收集数据信息,无法获得完整的经营数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尽管融世纪公司未收集久亿公司的一部分“信息披露”方面的信息,但除非存在评级主体有意舍弃某些重要的指标数据信息,且对整体评价造成影响的情况,不能苛求评级主体对被评对象的任何公开数据信息能做到事无巨细、无一遗漏。对于涉案两期评级报告中百余家网贷平台中的融金所在第二期评级报告发布后数月涉嫌刑事纠纷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P2P网贷行业发展变化迅速,网贷平台短时间内聚集资金风险的可能性较高,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平台在涉案两期评级活动期间已经出现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形,且融世纪公司未能全面收集真实信息,从而影响到包括短融网在内的相关网贷平台在评级中排名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结果无法直接推断融世纪公司将融金所排名前于短融网系收集的评级信息不全面所导致。

另外,正如专家辅助人曹劲提到的,金融评级分为主动评级和委托评级,评级机构利用市场公开信息对评级对象进行的评级为主动评级,包括社科院、大公国际等目前国内的评级机构所开展的评级都属于主动评级。因此,作为主动评级主体,融世纪公司可以利用公开市场途径可获得的数据信息进行评级。当然,主动评级所依据的数据信息通常会缺少评级对象非公开的内部经营数据信息,该部分数据信息属于专家辅助人曹劲和证人马某1指出的可获得性弱的数据信息。但是,该部分数据信息的缺乏,是否必然导致评级机构评级所依据的数据信息不完整,产生所依据的数据信息不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P2P网贷平台业务在当前处于整体高风险、规范性欠缺的环境下,公开市场中所披露的有关平台信息以及平台中相关项目或借款人信息对投资人决策具有重要意义,属于不容忽视的可参考性数据信息。正如证人马某2指出的,网贷之家“发展指数”所参考的指标因素包括成交量、借款业务分散情况、平台承受的资金杠杆、人气、平台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平台营收情况等,显然,其中绝大部分数据信息可从公开市场获得。即使马某1解释网贷之家在“评级”过程中会与所评判的P2P网贷平台达成共识,利用各平台主动提供的数据评判网贷平台指标,网贷之家要发布对投资人具有可参考性的“发展指数”,对于各平台主动提供的数据信息与从公开市场获取的相关平台数据信息,只有在能基本印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据以得出相应“指数”的数据信息。因此,久亿公司强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关企业的财务信息不足以作为真实的财务评估审计参考数据,只有其主动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到的企业财务信息才是可参考的真实信息的意见,即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环境下的企业信息披露的实际情况,也体现出不尊重投资人从公开权威渠道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也是对网贷行业需要诚信、充分披露信息规则的违背。本院认为,正常情况下,应当允许评级主体通过从公开市场渠道获得的信息进行主动评级,这也符合传统金融评级机构在主动评级活动中对数据采集的要求。因此,缺少被评级主体非公开的内部经营数据信息,不必然导致评级主体评级所依据的数据信息不完整,产生所依据的数据信息不真实的问题。

同时,久亿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融世纪公司在无法获得其非公开经营数据信息,亦未收集久亿公司部分公开信息的情况下,据以评级的数据信息存在整体失实或重要数据信息错误。反而,久亿公司的此部分意见出现矛盾:一方面主张融世纪公司从短融网获取的大量交易数据中公开披露的部分,虽然真实,但不全面,仅能反映具体的借贷项目状况,不体现久亿公司经营业绩良好和风险控制能力强的情况。另一方面又承认从融世纪公司收集到的久亿公司的相关信息及数据,已能体现出久亿公司获得风险投资、业务流程完善、信息披露及时诚信等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采集被评级主体的数据信息是否完整,还应结合评级体系规则进行考虑,通常情况下,评级主体按照评级体系规则要求采集相关数据信息,必然存在一定的主观选择,不应将这种选择直接视为所采集的数据不完整,除非评级体系规则本身存在设计不科学、不合理的问题。关于涉案评级体系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问题,下文将具体分析。

三、评级体系规则科学性、合理性问题

本院认为,网贷评级规则的设计体现了该行业领域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也能反映出不同评级主体评级特色、专业水准的差异。除非存在出于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而设计不科学、不合理的评级体系规则用于评级活动,法律不对网贷评级体系规则本身的优劣进行干涉或评判。本案中,融世纪公司不仅提供了网贷评级体系说明,明确了各项指标权重的计算方法,详细解释了两期评级报告的打分细则和说明,而且主动向久亿公司披露短融网、陆金所、融易融三个平台的打分及可得分所对应的数据信息与信息来源,并应久亿公司要求,对另两家网贷平台在两期评级报告中的得分进行计算。上述平台所得分均符合两期评级报告所对应的级别。在此情况下,久亿公司仍认为融世纪公司的评级体系规则不科学、不合理,主要理由为:一是评价维度设置不当,“用户体验”指标与平台风险无关;二是“信息披露”评价维度以“透明”、“良好”等作为主观评价项,不科学;三是打分细则设置不科学,平台交易系统是否自主研发、平台功能是否齐全的指标与“IT技术实力”无关;四是评级体系说明中提到风险准备金金额及是否可查询属于评分项,但在评级细则中未将该指标纳入加分项。针对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评级报告所采用的评级规则体系和方法是由融世纪公司与苏州研究院合作,主要由苏州研究院组织相关课题组提出评级指标体系和方法论建议所形成,非随意设定,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另一方面,融世纪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对涉案评级体系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给予肯定。久亿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杨东虽认为融世纪公司的评价体系不科学,但未进一步说明理由。证人马某1强调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应向投资人给出评判P2P网贷平台的方法,而非给出风险性评级,同时指出若没有科学依据,根据评级体系的得分情况划分A、B、C、D等级进行评级,评级方法过于主观,会造成不公正。尽管如此,马某1也未结合融世纪公司的评级方法进一步明确该评级是否属于其强调的存在不合理之处的风险性评级,以及所采用的哪些评级方法过于主观。另外,将融世纪公司对短融网的评级结果,与社科院对短融网的评级,网贷之家“发展指数”中短融网的各项指数得分等相比较,久亿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证人都未指出存在较大差异,且相关差异结果系评级体系不科学、不合理所造成。

最后,对于久亿公司提出的以上具体理由,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评级报告声明、融世纪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意见中都未明确涉案评级单纯属于对P2P网贷平台的风险评级,涉案评级体系5大维度中的“用户体验”是与“风险控制”并列的维度,以“用户体验”维度不能解释“风险控制”维度并非久亿公司指出涉案评级报告评价维度设置不当的理由。第二,包括网贷之家“发展指数”所参考的因素在内,“信息披露”程度是网贷平台重要的评价指标,久亿公司仅提出该指标评价维度设置有“透明”、“良好”等主观评价项,存在不科学的问题,但未指出具体的不科学之处、对该评价指标能设置何种客观评价项,以及其他类似的评级或指数存在行业普遍认同的客观评价项。第三,网贷平台业务需要平台交易系统支持,经营者平台系统的自主研发能力、平台功能齐全程度当然体现平台经营者的技术实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平台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第四,融世纪公司在其提交的网贷评级体系说明中在“平台风险控制”维度的“风险准备金”项下列有“风险准备金是否可查”,第一期评级报告的打分细则中未将该项作为加分项,但在第二期评级报告的打分细则中已将该项作为加分项。本院认为,评级体系规则中某一具体的加分项该如何列明属于对体系规则的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要产生动摇整个评级体系规则科学性、合理性的结果则需要充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久亿公司的劣后基金发布于第二期评级报告之后,即使该加分项列举存在一定问题,也不会因此影响对短融网的评级打分。综上,本院认为,久亿公司无法指出涉案评级体系规则存在明显不科学、不合理之处,且系出于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本院对久亿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总结以上意见,久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融世纪公司开展涉案评级并发布评级报告的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至于融世纪公司在融360网站理财频道、融360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三篇文章,属于对涉案两期评级报告及各级别说明的宣传,未超出评级报告范围对短融网进行不当的针对性宣传报道。

本案中,久亿公司证明其商业信誉受损的直接证据为短融网客服QQ账号中,有用户留言询问短融网被评级情况。但本院注意到,在该QQ账号中留言的仅有2位网上咨询客户询问如何看待“融360”对短融网评级行为以及为何短融网被评级C-,其他留言大多为久亿公司自己员工对涉案评级的质疑。

久亿公司的证人马某1强调网贷行业大量出现因为媒体舆论的负面报道最终引发雪崩的例子,因而风险性评级应相对谨慎。当然,马某1也认可网贷行业发展时间短、绝大多数投资人不成熟、不理性、风险意识弱、风险评判能力相对差,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的网贷平台都承诺本金垫付,会形成较高的资金杠杆指标,造成较大的平台风险,因此该行业需要市场舆论引导,也需要给投资人合理的、可参考性的网贷平台风险评判方法。本院认为,从证人的上述意见可以看出,目前,P2P网贷平台处于整体高风险状态下运行,舆论报道都可能引发网贷平台出现经营障碍,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两期评级报告的发布,使久亿公司受到不当的市场冲击而造成商业信誉受损。综上,久亿公司提出融世纪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苏州研究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6年12月2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久亿恒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八、延伸阅读详细解读!“互联网专利第一案”!
Github发布2019年年报(摘录)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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